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廷偉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所犯罪名雖有嚴峻法定刑下限,惟聲請人已坦承所有犯行,願接受刑罰並當庭向告訴人莊文哲、周美宜道歉,復承諾決不再犯,顯無逃亡之虞,次請審酌聲請人自幼與母親及胞弟相依為命,此番觸法係因思慮未周、手段過激,本案如繼續羈押聲請人,恐使往後他人觸犯相類罪名,均因害怕遭到羈押而負隅頑抗,恐不利社會之安定,懇請准予具保,並輔以科技監控、定期報到、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即足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裨使聲請人得返家處理家務事暨與母親及胞弟暫時道別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㈠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擄人後意圖勒贖犯行,然其所涉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哲、周美宜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李○鴻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審酌聲請人所犯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聲請人否認此部分犯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褚柏翔、陳泓立均否認前揭擄人後意圖勒贖罪犯行,而渠等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且聲請人所為供述與證人李○鴻之證述不一,猶待證人李○鴻到庭詰問以稽核釐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及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達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及本案嗣經聲請人於審理中坦承所有被訴事實,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自同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12月16日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強盜擄人勒贖罪,對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審判筆錄、延押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審諸聲請人經本院
判處罪刑之罪名(強盜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足信聲請人於重責加身之際,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如經上訴)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至聲請意旨所指親情理由及羈押聲請人恐使同類擄人勒贖犯罪者負隅頑抗之臆測,則非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應審酌事項。綜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