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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立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昌雄代 理 人 林宗志律師

邱于庭律師被 告 施啟仁

王學治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施啟仁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立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立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行動整鈔機(即入金機)出租予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被告王學治擔任負責人之百大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而放置在幣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想公司)之各門店,嗣上開門店於114年4月24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餘萬,其中於入金機內之4,070萬7,200元係聲請人已匯款結算予百大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但尚未取走之款項,應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遭駁回,為保障聲請人之聽審權、財產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起訴書附表3-3扣得之現金(包含幣想公司各門店內入金機扣得之現金)為被告施啟仁等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則前開4,070萬7,200元是否為被告施啟仁等人之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應否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均待釐清。為兼顧聲請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於參酌聲請人、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已訂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於第一法庭審理,聲請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