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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後分為112 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由本院刑二庭組成合議庭(審判長蔡守訓、受命法官梁志偉、陪席法官郭書綺)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114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4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而細繹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聲請人之意,不外指其身在廈門而未能收受

114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當日開庭並非無故不到而事後卻遭通緝,且合議庭在114 年11月5 日聲請人未到庭之情形下進行審判,程序上也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之3

規定(經查無此規定),又聲請人於114 年1 月13日、11

4 年5 月4 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合議庭並未將之分案,僅以口頭宣示駁回,蓄意不做裁定,亦有違法,足認合議庭執行職務均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其上已載明法官諭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其入出境資料尚未入境,而其自稱在廈門居住,又未提供廈門詳細住處,應認業已逃匿,應依法通緝等語,對照聲請人尚能致電海基會與本院刑事紀錄科追查本案進度(見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顯然通緝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如未到庭,法院本即得視情況對到庭之人進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參照),而分案與否屬於單純之行政事項,裁定更未必須書面製作不可(刑事訴訟法第50條等規定參照),至於合議庭雖係於114 年11月5日進行本案之審判程序,然因聲請人已經通緝之故,根本未對聲請人而係對共同被告胡惠蘭進行審理,此外,合議庭並就聲請人聲明異議之事項,逐條宣示駁回之裁定意旨,此觀前開審判筆錄的記載至明,是聲請人所指的各項合議庭程序違法云云,應係誤會,遑論聲請人舉述之前開事項,均係法院訴訟上之指揮或裁判,依上開實務見解,既不得以此作為對聲請人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亦不得以此推論合議庭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本案合議庭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