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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後,本院分案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現由本院刑二庭組成之合議庭(審判長蔡守訓、受命法官梁志偉、陪席法官郭書綺)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經細繹聲請人之本件書狀所載,聲請人之意,不外指其身在廈門,並未曾收過本院就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其查證後本院亦未於114年4月21日以前有何公示送達之公告紀錄,則既未合法傳喚聲請人,當日開庭聲請人顯非無故不到,卻於事後卻遭通緝;復且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1月5日亦在聲請人未到庭之情形下進行審判,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3規定(經查無此規定,應係聲請人將第288條之3誤繕為第228條之3),在違法之審判程序進行期間,將聲請人自113年12月6日起具狀聲明之10次異議以諭知方式駁回,蓄意不做裁定,又對聲請人2次撤銷通緝之聲請,以不為裁定之諭知方式駁回,蓄意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足認合議庭執行職務均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其上已載明法官諭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其入出境資料尚未入境,而其自稱在廈門居住,又未提供廈門詳細住處,應認業已逃匿,應依法通緝等語,對照聲請人尚能致電海基會與本院刑事紀錄科追查本案進度(見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顯然對聲請人為通緝一節就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而本院刑二庭合議庭對被告所為之通緝,性質上乃案件終結前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意旨,此等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就法院發布通緝後,受通緝之人得為抗告之明文規定,關於「通緝」之裁定,亦非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例外」得為抗告之列,聲請人認為就上揭通緝其可提起抗告,顯非的論,附此敘明。再者,法院之裁定並未必須以書面製作不可(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參照),而本院刑二庭合議庭雖於114年11月5日進行本案之審判程序,然因聲請人已經通緝之故,本次審判程序並未對聲請人而係對共同被告胡惠蘭進行審理;此外,合議庭就聲請人先前以書狀聲明異議之事項,透過本次審判程序逐條宣示駁回之裁定意旨,此觀前開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由宣示意旨觀之,既均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本得僅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此部分之程序難謂有何違法。準此,聲請人所指之各項合議庭程序違法云云,應係誤會,遑論聲請人舉述之前開事項,均係法院在訴訟上之指揮或裁判,依前引實務見解,既不得以此作為對聲請人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亦不得以此推論合議庭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案合議庭應行迴避,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