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博文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合併審判(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博文現另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因與本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或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請將本案移轉管轄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2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吿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理,為不同級之法院,且非被吿所得聲請,至被吿雖另主張本案與前案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重複審理云云,然此係前案原起訴效力所及或本案起訴要件是否合法之實體審理問題,與管轄權之移轉無涉,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