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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弘具 保 人 張家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張家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65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張家義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以本院114年刑保工字第0000000056號收據繳納在案,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明弘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65號指定繳納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張家義於114年5月10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4年刑保工字第000000005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9月23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