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 請 人 AD000-A113559(A女)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松振義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36號),聲請裁判書不公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6號案件(下稱本院侵訴字36號案件)之未滿16歲之被害人,該案判決書記載被害人受害之詳細地點與經過,已遭媒體報導,為免對被害人再次造成傷害,應依性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不公開上開判決書,以保護被害人權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9年11月24日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後,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00年11月30日前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法律中之相關條文,固對於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例外規定,然尚未規定裁判書即為「不公開」;又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益徵性侵害案件裁判書應於遮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上列資訊後,依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公開判決,自非可解釋為不公開之判決。查本院侵訴字36號案件判決已遮隱播害人個資,無從識別被害人身份,是揆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將上開裁判書改列不公開,並不符合上開法院組織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將本院侵訴字36號案件裁判書改列為不公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