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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林金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更字第8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固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971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惟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已執行1月29日、偽造文書案件前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所餘殘刑為2月1日。而受刑人長期合法經商,前因誤認販售之商品未涉及疾病的診斷與治療,僅有自行查詢法規並諮詢專業人士意見後,即疏未正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確認商品之分級,惟在主觀上卻無販售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另偽造文書部分,則因受刑人之弟弟與母親對於遺產分配結果不滿而提起訴訟,受刑人一審無罪,詎二審時遭上開之人蓄意藏匿訴訟文書,致受刑人不知悉有上訴,未能於二審到庭陳述,甚至錯過上訴期間,惟受刑人既曾獲無罪判決,可見受刑人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之情節極輕微,可非難性程度亦甚低。又受刑人前入監服刑,在獄中遵守紀律,表現良好,且實際服刑,受刑人業已充分體認刑罰之嚴厲性,警惕自身當謹慎守法,已達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效果,且受刑人自該二案後迄今,均未再犯他罪,認真營業,有穩定收入與健全家庭,要無再犯之風險。在者,受刑人因永久性心房顫動等病症,已然開始心臟衰竭,經評估一年內中風風險達3成以上,並伴隨有嚴重心律失常猝死及身邊隨時需要AED輔助之風險,目前持續、密集在台大及輔大接受診治及仔細評估中,亦不斷更換藥物,現尚未尋得有明顯助益於受刑人病況之藥物,故需一再嘗試,而每次藥物之嘗試是否有效,仍需預留觀察追蹤期間;受刑人並準備接受24小時醫療監護計畫(因隨時有突發之風險),更經醫囑告知需盡速進行手術治療,惟目前各大醫院心臟手術排程滿檔,何時排定猶未可知,核屬高風險醫療個案,若入監執行,是否能因應受刑人自身病況之突發性及密集性,確非無疑,惟恐對受刑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或不可逆之損害,亦無助於刑罰目的之達成,是就受刑人所餘謹短2月1日之殘刑,衡諸比例原則,核無令其再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與妥適性,爰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4年執更字第807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971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又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已執畢59日、偽造文書案件前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80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認係民國114年9月12日士檢卓執辛114執聲他1538字

第1149058834號之執行指揮命令,然上開函覆僅係重申前已經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9頁),另亦與士林地檢署114年執更字第807號之執行命令無涉,實際上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09號之執行指揮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詳後述),然觀其聲請意旨,應係針對士林地檢署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自不因受刑人記載錯誤,而逕予駁回,自應認係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㈢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609號執行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16日至執行科報到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並經拘提未果,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14年9月16日至執行科報到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亦經拘提未果,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4年度執更字第807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㈣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609號執行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16日至執行科報到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該署書記官於簽內主旨記載略以:「職(辛)股承辦112年度執字第1609號受刑人林金宗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本案及他案應追徵犯罪所得龐大,如受刑人未繳納犯罪所得擬發監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可行?恭請核示。」其說明略以:「本件受刑人林金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另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近千萬需沒收,因傳拘未到經本署通緝後,於112年2月13日晚間自行到案,有期徒刑10月部分全部易科繳清,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繳。本案受刑人具狀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經本署回復因尚有多筆金額龐大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待沒收追徵,須於指定期日到署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俾利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不到。另查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其名下僅餘新台幣11,610元可供追徵,亦不敷執行成本。是其受宣告之徒刑5月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本案及另案需追徵之犯罪所得將難以實現,故擬簽如主旨」,經檢察官審查意見略以:「本件如易科罰金則使受刑人保留其犯罪所得,顯難以維持法秩序,擬否准其聲請」。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查意見略以:「郭昕怡亦為共犯,請一併查明其財產狀況追徵犯罪所得」及檢察長核可意見略以:「可,並請持續追徵犯罪所得」,並經拘提未果,上情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807號全卷核閱無訛。承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情狀審酌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㈤至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受刑人以上開自身健康因素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然上開個人事由,並非檢察官考量是否易刑之標準,且顯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受刑人執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又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簡字第7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亦予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不符,是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另受刑人既均否認其所犯罪名,且爭執是否經合法傳喚,顯係對該確定判決內容、程序有所不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