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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貳、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後乃分案為111年度易字第138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等案件,由本院刑二庭組成合議庭(審判長蔡守訓、受命法官梁志偉、陪席法官郭書綺)承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二、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提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之意,不外指其身在廈門而未能收受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當日開庭並非無故不到而事後卻遭通緝,且合議庭在114年11月5日聲請人未到庭之情形下進行審判,程序上也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3規定,另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114年5月4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合議庭並未將之分案,僅以口頭宣示駁回,蓄意不做裁定,亦有違法,足認合議庭執行職務均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其上已載明法官諭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其入出境資料尚未入境,而其自稱在廈門居住,又未提供廈門詳細住處,應認業已逃匿,應依法通緝等語,對照聲請人尚能致電海基會與本院刑事紀錄科追查本案進度(見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顯然通緝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被告如未到庭,法院本即得視情況對到庭之人進行準備程序,而分案與否屬於單純之行政事項,裁定更未必須書面製作不可(刑事訴訟法第50條等規定參照),至於合議庭雖係於114年11月5日進行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之審判程序,然因聲請人已經通緝之故,根本未對聲請人而係對共同被告胡惠蘭進行審理,此外,合議庭另就聲請人聲明異議之事項,逐條宣示駁回之裁定意旨,此觀前開審判筆錄的記載至明,是聲請人所指的各項合議庭程序違法,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應係誤會,更遑論聲請人所指述之前開事項,均係法院訴訟上之指揮或裁判,依上開實務見解,既不得以此作為對聲請人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亦不得以此推論合議庭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本案合議庭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