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宇紳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育帆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郭峻容律師王志超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鶴玟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11號、第16214號、第22745號、第23134號),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宇紳、郭育帆、陳鶴玟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宇紳、郭育帆、陳鶴玟(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陳宇紳、郭育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畏刑,且被告陳宇紳、郭育帆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竊取他人車輛駕車離去,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參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就製造毒品之程度及分工細節等情所述有所出入,足認被告3人間有相互勾串之虞,而認被告3人有羈押之必要,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並禁止被告3人接見、通信。
二、被告3人之辯護人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宇紳部分:被告陳宇紳已坦承犯行,請給予被告陳宇
紳交保之機會,以便被告陳宇紳和家人交代後續事宜,並嘗試與告訴人紀漢榮及被害人林俊岳家屬商談和解,如無法具保,則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㈡被告郭育帆部分:被告郭育帆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與其
餘2位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事證均已鞏固,是請求給予被告郭育帆交保之機會,如無法具保,則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㈢被告陳鶴玟部分:請求給予被告陳鶴玟交保之機會,倘若仍
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惟本案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經查,被告3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過失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陳宇紳、郭育帆涉犯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3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3人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本案雖業經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本案仍有上訴之可能性,亦有確保將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必要,此均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之,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被告3人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㈠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㈡茲因被告3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認罪陳述,
於審理過程中,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相互勾串之虞,且本案已辯論終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