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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翔學代 理 人 古薰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俊賢、JEREMY CHUA JOO PENG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未收到起訴書,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付與本案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全部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案件之告訴人(偵22754卷四字第189頁),然其所委任之代理人並非律師,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與代理人均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如欲聲請補發起訴書,應另向原起訴之檢察署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