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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順雄選任辯護人 范呈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告訴人陳順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請准被告及辯護人閱卷,以利攻防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聲請人於前條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編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依上說明,辯護人僅限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檢閱卷宗及證物,如案件未至審判階段,自無閱卷之權利。

三、經查,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裁定書1份及前開案卷可參,則被告既無審判中之案件繫屬,其及辯護人自不得主張檢閱卷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得於10日內抗告)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