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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睿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114年執字第6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睿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睿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蔡睿軒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9月19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蔡睿軒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