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聲他526字第1149041980號函、114聲他583字第1149045342號函、114聲他830字第114906354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受刑人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7月6日確定(此即為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所提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之第7案,下稱甲案);另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此即為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所提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之第8案,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雖因其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就上開甲案及乙案定應執行刑,卻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聲他526字第1149041980號函、114聲他583字第1149045342號函、114聲他830字第1149063543號函轉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理,復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執聲他424字第11490160310號函拒絕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認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理之行為,係變相拒絕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向本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開甲案、乙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均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是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即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