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字第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就受刑人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確定。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刑為罰金銀元1,500元即新臺幣4,5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民國97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則受刑人請求撤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2
61號執行指揮書,乃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所核發之指揮書,依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