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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7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書業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送達文件簡復表附卷可稽,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再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至115年1月12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16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至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1月21日院高刑科狀字第1150400533號函所附卷抗告狀、該狀上所蓋印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于安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