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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元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112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聲請裁判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元娜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112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該判決經公開後,為部分民間判決資料索引網站收錄,使聲請人姓名與本件訴訟形成長期且高度連結狀態,並使聲請人在工作、職場評價、人際互動及家庭關係等面向,承受持續且具體之壓力與困擾,亦使該違法事實在搜尋結果中取代過往努力成果,對人格尊嚴及生活安寧造成實質干擾,已逾一般人所能合理期待承受之程度;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及裁判結果,並不以公開當事人本名為必要,在裁判全文仍得供社會檢視之前提下,僅就聲請人姓名採「OO」等方式去識別化,既能維持司法透明與公信力,亦能減輕對聲請人人格權之侵擾,爰聲請將上開判決上之聲請人姓名改以匿名方式公開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㈠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112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等

案件為違反著作權法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非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內容即應予公開,先予敘明。㈡本案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上所公開之判決內容,僅有聲

請人即被告之姓名,並無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此有該判決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已依比例原則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