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 請 人 柯朋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110年度聲扣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3號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解除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所為110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有關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且確認與聲請人柯朋成無關,亦認定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關,故已無沒收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扣押,並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柯朋成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係聲請人所有,惟登記在第三人林致鴻名下而聲請扣押,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惟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調查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
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係第三人林致鴻所有,並非係其所有,並登記在第三人林致鴻名下,第三人林致鴻聲請發還後,因該車未於另案經該院宣告沒收,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將之發還予第三人林致鴻等情,有該院裁定在卷可稽(另案案號及裁定內容,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聲請人所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還予第三人林致鴻,是自無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所為之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聲請人部分,惟聲請人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調查中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三人林致鴻所有,並經該院以前開裁定發還予第三人林致鴻,既聲請人非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自無發還予聲請人之理,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 ⒈ 車牌號碼BLS-8277號自用小客車壹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