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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李耀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0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次開庭,被告均無發言,任法院發問本人,法院有給被告看光碟譯文,然是告訴人自行撰寫之譯文或是法院勘驗譯文,庭上並無說明,且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傳喚,惟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依被告所附之證據,即被告告訴告訴人誣告等案),然該案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於本案判決結果確有影響,在該案確定前,有停止本案審判之必要,故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記載已向告訴人提出誣告等告訴,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已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不合符;且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故被告於程序上未享有此一權限;復考量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律之確認,被告所述上開案件之訴訟結果無論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能率認該等案件判決確定與否構成被告所涉犯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先決問題,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定要件,本院亦不得據此而停止審判。

被告執此為由聲請停止審判,核屬無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