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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 請 人 李奕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念潔等人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奕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奕諺前因與被告何念潔等人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告何念潔等人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有本院114年保管字110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而聲請人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264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卷【下稱偵26455卷】第271頁至第280頁)。至同案被告何念潔等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中並未援引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據,且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進行數位鑑識採證,並未查獲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事證,有該單位114年3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4341號函可按(偵26455卷第271頁至第280頁),難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起訴事實有任何關聯性存在,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經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新臺幣(下同)15萬600元有部分是我母親向親友借的錢要作為我繳納易科罰金的款項,另有一部分是我從事汽車美容的薪資等語(偵26455卷第29至3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則本已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有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再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聲請,亦函覆表示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及毋庸沒收,而同意發還予聲請人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14年12月22日士檢云愛114聲他870字第114908417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01號卷第21頁),更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或屬得沒收之物。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李奕諺 本院114年保管字110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 2 OPPO手機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李奕諺 本院114年保管字110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 3 現金新臺幣15萬600元 李奕諺 本院114年保管字110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