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年籍、住所均詳卷被 告 顏立昇義務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女之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立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在案,被害人AD000-A113322(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因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A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為本案之被害人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故聲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之適格聲請人。又本院函請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件聲請限期表示意見,其等收受本院函文後,均迄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紀錄可以佐證。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