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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家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7號),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與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家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在案,爰聲請發還扣案手機iPhone16、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判決聲請人有罪在案。扣案之iPhone16手機固未經本院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然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聲請人均可能提起上訴,而上訴審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因認本件扣押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予裁定發還。

四、再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同法第31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聲請退保之前提要件為「免除具保之責任」,其情形則為「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判決等情形,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所列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是必須具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始得聲請退保。

五、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諭知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2年,然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如前述,檢察官、聲請人既均可能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則難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