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玖伍(又名:梁兆東、梁皓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遭羈押致無法工作,僅剩被害人謝昕穎扶養小孩,本案都是因我而起,我會承擔這些責任,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坦承自己所為之行為,惟否認同案被告吳治諄與之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昕穎、證人梁○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鄭樹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治諄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曾有另案偵查案件之通緝紀錄,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復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其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然對於與之共犯本案之同案被告吳治諄所為均否認在卷,此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昕穎、證人梁○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鄭樹莓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及警方到場後之現場客觀狀況不符,復考量被告可輕易透過當面或以手機通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同案被告吳治諄、證人謝昕穎、梁○語、鄭樹莓相互聯繫或以不當方法影響同案被告吳治諄、證人謝昕穎、梁○語、鄭樹莓,恐將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即同案被告吳治諄、證人謝昕穎、梁○語、鄭樹莓之虞,足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經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因遭羈押致無法工作,僅剩被害人即證人謝昕穎扶養小孩等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