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 請 人即 訴 訟
參 與 人 AD000-A113322-A被 告 顏立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5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並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複製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A於繳納費用後,准許拷貝複製交付扣案GalaxyJ7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所留存關於A女之性影像。
A000000000001-A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以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進行比對、移除、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等語。
二、按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為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且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准許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訴訟參與人且無代理人,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權益,參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准許聲請人得於繳納費用後,聲請複製關於A女部分之性影像。
四、又查聲請人業已敘明其本件聲請複製之目的在於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重製扣案之性影像後提供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網路業者比對下架,經核屬正當之理由。惟考量性影像電子訊號,涉及被害人高度隱私內容,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損害甚鉅,勢不足以落實對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目的,爰予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