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長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已無需再勾串共犯或證人,且對被告為具保、限制住居或命其至派出所報到,即無再犯可能,應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或必要,為此提出準抗告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據被告、同案共犯供承在案,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自陳擔任收水工作,均係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成員互相聯繫,可見詐騙集團可輕易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與其相互聯繫,且無法排除有以不當方法影響被告或同案被告供述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是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再衡量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與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
經核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除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誤載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羈押處分之衡量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有濫用裁量情事,故其命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抗告,惟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時自陳於114年9月11日因涉嫌詐欺收水犯行,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後,因積欠「Leo」款項,且「Leo」表示如不為其做事將找家人麻煩等語,方於114年9月22日起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等語(114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二第88、89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提領車手、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水房等人,且分別創設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群組統籌、指示各階段成員之工作,亦有卷附之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可憑,足見該集團之分工明確、細膩而具有一定之規模,並以Telegram相互聯繫;另依目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均尚未就本案被告進行準備程序,相關證據資料處於浮動狀態,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再對於本案表示坦認或否認犯行,佐以同案被告李榮璟(即起訴書指稱擔任取簿手、收水及監控黃彥暉)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否認犯罪、同案被告黃綺雯(即起訴書指稱擔任水房幹部)自始否認犯罪,猶待聲請傳喚被告及其他證人到庭作證,以稽核釐清本案事實;而被告係因積欠「Leo」款項方於本案係擔任與水房幹部接觸之第二層收水,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Leo」間先前素有往來,顯非無管道或機會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觸或聯繫。是綜合上情,併審酌共犯間本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倘被告開釋在外,有高度可能礙於「Le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壓力而變異其詞或為虛偽陳述,甚至影響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則依上開各情,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是被告以上詞提起抗告,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提出任何足可動搖原裁定判斷結果之具體事證,所執陳詞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