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元傑具 保 人 林櫻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櫻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賴元傑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209號案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林櫻春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78號收據繳納在案,嗣本案被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予以交保釋放,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7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被告並於11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繳納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本院卷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收據(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115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前開罪刑既已易科罰金及罰金繳納執行完畢,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