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楊輝才被 告 楊承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璋(下稱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178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楊輝才(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經判決執行中,請准許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所謂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考量該條係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其立法理由則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意旨,應僅限於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不能免除(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12月4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當庭獲釋。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審理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工字第15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經本案有罪判決在案,但尚未確定並執行,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入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是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認本件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件執行為止。從而,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尚未免除,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其聲請發還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