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明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好法官自救改合議庭不步林法官撤職究責,以及給審理庭筆錄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因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魏明德(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本院114年12月3日審理筆錄光碟,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2月24日宣判,有該案之114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12月3日審理筆錄光碟,惟觀其於114年12月15日所出具「刑事聲請好法官自救改合議庭不步林法官撤職究責,以及給審理庭筆錄狀」所載之聲請理由無非係以本院未傳喚告訴人為證人即審結,而請求再開辯論及改行合議制,並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然此核屬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院114年12月3日之法庭錄音無關,故其未釋明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與其前開聲請理由有何關連性。既聲請人執前詞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不見其聲請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件:
刑事聲請好法官自救改合議庭不步林法官撤職究責,以及給審理庭筆錄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