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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53號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以有期徒刑12年2月計算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受刑人不服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並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檢察官並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重新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註記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7年2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月18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刑期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19日至108年10月14日,應以上開二執行期間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11年7月17日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然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下稱東成分監)等機關不懂裁定意旨,將受刑人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2月、6年合併計算為12年6月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嗣經法務部准許假釋出獄,並於105年7月25日轉執行侵占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易服勞役4日,而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12年2月刑期),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惟查,鈞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已於95年8月3日以9萬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定應執行之刑重覆執行94年度訴字第225號有期徒刑3月部分,應將94年度訴字第225號執行指揮書撤銷之,並發還已繳納9萬元予受刑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亦即係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為限;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共1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註明該件接續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檔偵字第8560號受刑人粟振庭偽造文書一案全卷核閱無訛。嗣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均未註記二者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於受刑人聲明異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裁定,於103年7月16日分別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及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之執行指揮書,並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折抵刑期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該件與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另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折抵刑期96日、該件接續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及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該件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有上開各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6年2月)合併計算,並註明受刑人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及將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6日、96日)計入折抵刑期,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已於95年8月3日以9萬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定應執行之刑,顯重覆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應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並發還受刑人已繳納之9萬元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