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字第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並於民國96年4月24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刑為罰金1,500銀元即新臺幣4,500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該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諭知之具體罪刑,依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從而,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