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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2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2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審理,因該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讓聲請人可以核對,以便聲請更正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惟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佑彥雖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未具體指摘或敘明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2號案件於114年12月10日之審判期日筆錄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故本院尚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理由或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