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楷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坦承有收購SIM卡遭不詳年籍人士使用而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始終配合調查,手機也已遭扣押,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而家中有年邁母親及14隻貓咪待照顧,亦無逃亡之虞,被告已深刻反省,則以交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措施應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及重罪逃亡之虞,復以本案被害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對社會交易秩序影響重大,本院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前
揭案件,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且經本院開庭審理迄今,被告及同案被告等部分坦認之供述,足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此前已有數案與本件相同或近似之犯行事實,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至77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仍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無再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前揭主張本案手機遭查扣已無滅證之虞而無羈押必要云云,委無可取。至其雖另以照顧母親、貓咪為由聲請具保,然此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亦無足為其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