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99號114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 請 人 張清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1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清和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張清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懇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清和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該日執行羈押。茲因本院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乃於11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另案觀察、勒戒,已無反覆實施之虞,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自上述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撤銷羈押。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已非羈押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件:(懇請停止羈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