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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鎮豪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296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鎮豪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案件之電子卷宗光碟,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鎮豪因不服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明上訴並請求閱卷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許鎮豪前因竊盜案件,認罪後經本院以

114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因而提起上訴,並據以請求閱覽該案卷宗,依上說明,核屬有據,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