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溢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0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溢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聲請人該案中遭扣押而非犯罪工具之物品。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的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認定之,然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14 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揭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該案發還扣押物之事宜,自非本院所應審酌,而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