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毅具 保 人 林尊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尊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林崇毅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前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尊榮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刑保工字第14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5萬元,嗣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予以交保釋放,有本院刑保工字第14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上更一字第6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4年10月3日確定,被告並已因他案於114年5月8日入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於116年3月28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助文字第598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