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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林秀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聲羈字第42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秀珍(下稱具保人)因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163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案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且已入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428號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13年11月20日繳納後釋放具保人,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1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考。又具保人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於114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具保人既已受判決確定,則其具保責任應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