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玉騰(原名:陳冠霖)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林暐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玉騰(原名:陳冠霖)所有之個人電腦1台於本件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予以扣押,至今仍由本院或調查處保管,該個人電腦之組成零件包含:CPU、主機板、RAM、散熱器、顯示卡、主機殼、電源供應器、散熱風扇及硬碟,惟參起訴書,檢察官未將該個人電腦予以沒收,且除證據清單編號12欄位提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彩色照片(...私人硬碟...)」外,並未將私人硬碟以外之物品列入本案之證物清單,準此,衡酌聲請人目前持續努力從事家具運送及現場組裝等勞力工作,以債還債務及貼補家計,惟因工作性質不甚穩定,為支持家裡經濟,被告會於未獲派遣通知時,透過網路接案、為客戶規劃設計房間擺設及家具配置,以賺取相關費用,因此極度仰賴電腦設備,然而被告目前使用之電腦因年久失修,已逐漸無法維持正常性能之運作,被告亦無多餘金錢得進行更換或修理,故為工作所需,懇請衡量遭扣押之上開個人電腦與被告目前生計息息相關,且若久未使用,將可能導致設備閒置損壞,影響其保存狀況與實質價值,另除硬碟外,上開個人電腦其餘之零組件均未列入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之物品或證據清單之內,且與案情有關之檔案證據亦均儲存於該硬碟中,或早已由調查處另行下載留存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允以將上開個人電腦除硬碟以外之零組件(即CPU、主機板、RAM、散熱器、顯示卡、主機殼、電源供應器、散熱風扇等)發還被告,或命被告暫負保管之責,並於案件終結前不得處分,以兼顧被告之權益與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及內部相連通樓層,並將被告所有之存摺3本、中國信託銀行硬體UTP 2個、iPhone(含充電線、充電頭)1台、個人電腦1台予以扣押在案,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審理中,有前開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本案尚未審結,仍無法確定檢察官或被告是否仍有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據起訴書所載,被告負責人事、業績及技術統籌等業務,自無法完全排除其扣案個人電腦1台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或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