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榮在監羈押期間積極接受所內輔導師心理輔導,也有接受所內精神科看診治療,現無犯案時精神上的問題,工作方面也有請社工協助,被告有悔過之心,無反覆實施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榮因家庭暴力法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早上6時在與甲○○同居之案發地點自殘、及傷害甲○○及未成年之乙○○,及恐嚇甲○○等人後,經甲○○報警並管束就醫,旋於當日夜間11時20分許,返回上開地址並從外牆攀查上樓,且於甲○○發現報警暫退後,又於翌(30)日上午尾隨甲○○之未成年之子丙○○上學,並出言恐嚇丙○○等情,足見被告之自我控制力薄弱,且無視他人因其行為所受之傷害及驚嚇。又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有自殘之行為,亦據其供稱自殺防護中心會定期跟伊電話聯絡,足信其恐有反覆對甲○○等人實施傷害及恐嚇犯罪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2月5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
據被告認罪,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故本院已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70日,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業已判決,衡諸犯家庭暴力罪之犯罪嫌疑人往往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怒而找尋相關告訴人等洩憤。本件被告既悉甲○○等人之住所,且曾有於數日內頻繁傷害及恐嚇甲○○等人之情事,縱使有於本案羈押後於監所內短暫進行心理輔導或看診治療,然此類案件之加害人未經一定期間之認知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往往未能改變其行為模式或衝動控制之能力,故本院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等之人身危害性、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此外,本案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