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獨任制者,即由獨任審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之職權與法院之職權固難以區分。但在合議制之法院組織,法院之職權與審判長之職權則有所區別,亦即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裁判之,受裁判者或依法得表示不服者,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於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則由審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主持人之地位,單獨決定處分,受處分人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外,救濟方法係向該審判長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具體而言,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諸如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63條、第67條、第82條、第166條、第166條之6、第167條、第167條之2至第167條之5、第168條、第169條、第19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5條之1、第283條、第286條、第287條、第288條、第288條之1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皆屬之,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準此,於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辯論,核屬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且再開辯論之必要性,應以辯論終結後是否確有非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事實及證據,於辯論終結時未及斟酌為斷。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聲明異議人)林佑彥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63條之1規定具狀陳明聲請傳喚之證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法院對證據不予調查,構成判決違法之理由為由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證據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且再開辯論僅屬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聲明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並主張應重啟言詞辯論程序,即非可採。
(二)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46條分別訂有明文規定,可知審判期日所作成之筆錄,與同法第41條應由受訊問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及同法第273條第4項準備程序處理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規定,尚有不同,是聲明異議意旨指筆錄未於審判期日確認,未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一再違法、不當、筆錄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云云,而據此聲明異議,即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泛執上揭情詞,惟經細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顯非係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則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