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李○○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9號案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吿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刑保字第8號收據繳納在案,嗣本案被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自行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予以交保釋放,有本院114年刑保字第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並於11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115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前開罪刑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以被告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