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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兼 受刑人即 被 告 鄭介翔上列具保人兼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114年度執字第5101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介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即被告(下以被告稱之)鄭介翔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經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就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復被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因其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照被告住所合法傳喚

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拘提未獲,有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執字第5101號、第5102號拘票、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等存卷可考。又被告無在監在押,且其業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4年12月19日士檢云執戊緝字第3765號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