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唯倫具 保 人 陳麗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麗如因被告洪唯倫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案業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7號裁定命以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繳納現金後(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86號),將被告予以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判決緩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惟具保人所納保證金,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併實收利息予以發還,有本院保管款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既已發還具保人具領,自無從再為發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