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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蘇志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罰執更庚字第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志功(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0年罰執更庚字第26號指揮執行易服勞役在案。按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受刑人前於98年6月10日起即入監執行迄今,應符合上開規範中,逾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消滅),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00年罰執更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應依法註銷,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綜上,受刑人因槍砲案件遭併科罰金之處分,已符合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範,懇請本院審核受刑人情狀,應認有理由撤銷士林地檢署100年罰執更庚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8 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檢察官於96年3月1日簽發指揮執行書時,既已載明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距95年9月1日行刑權時效起算日,尚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7 年時效期間,則某甲以其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如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則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萬元,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受刑人於99年10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前開槍砲案件)。就前開槍砲案件中有期徒刑部分,與他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檢察官於100年11月14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28年12月9日(士林地檢署100年執更字第985號),受刑人並因另案於98年6月10日入監執行;併科罰金30萬元部分,與他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30萬2,000元,檢察官於100年11月14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28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29年10月6日(士林地檢署100年罰執更庚字第26號),上開指揮書並記載「接續本署100執更庚字第985號指揮書後執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士林地檢署100年罰執更庚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0年罰執更字第26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就聲請意旨所指罰金部分,檢察官已於判決確定之日7年內核發或換發執行指揮書,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罰金刑部分未執行刑罰,而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與消滅之問題,是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之執行,顯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7年行刑權期間,至檢察官究竟應先執行有期徒刑抑或罰金易服之勞役,則係檢察官執行刑罰得裁量之範圍,聲明意旨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前開槍砲案件之罰金刑部分既在刑罰執行期間,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而在刑罰執行中,自無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範圍,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上開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