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岳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將要宣判,但伊沒有能力具保,希望能在執行前以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讓伊回家照顧奶奶,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陳岳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入監執行完畢,與另外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遂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將被告裁定羈押在案。核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雖已於114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5年1月9日宣判,惟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共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昱珉」、「发」等成年人迄未經檢警查明身分到案,則該詐欺集團主要成員顯仍維持原先運作狀態,而被告如前述具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行騙之素行,復自承目前並無資力具保,自無從消除其為圖獲得報酬支應日常消費開銷,遂於停止羈押後再次配合詐欺集團從事相關犯行之可能性,顯難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從而,本院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尚無從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