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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智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 年度訴字第15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智儀因詐欺案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527號),遭查扣手機1 支,惟該手機係聲請人之物,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物品,故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423 號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扣其手機1 支,而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 年度偵字第2447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527號案件審理中,有相關案卷可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卷查,前開扣案手機依起訴書記載,係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之證物,審判結果如係供聲請人本案犯罪之物,並得予以沒收,顯然在本案審判終結前,前開扣案手機應有留存必要,而不宜發還,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