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錦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0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錦宏欲將電腦返還與告訴人鄭雅如、與告訴人和解並處理一些事情,之後才能安心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24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與卷內證據相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連續於民國114年12月2日、3日為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欠佳,難認被告在短期間內、相同經濟狀況下犯案動機消減,及社會秩序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2月24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本案雖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然因上開羈押原因仍在,且
被告之經濟條件亦未改變,本院考量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仍認無從以具保等較小侵害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辯稱欲具保在外與告訴人談和解及處理其他私人事務
云云,均非決定是否羈押之考量因素。又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情形,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