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6號陳 報 人被 告 陳冠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 年度訴字第1324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 年12月2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陳冠睿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冠睿於民國114 年12月21日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其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等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 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
4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324號審理中,並羈押在案,而查,陳報人所稱:被告在前開羈押期間內因身體不適,於114 年12月21日假日提帶出房看診,然因假日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及致被告脫逃,戒護人員遂在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 付,至同日上午11時許回舍後解除,施用戒具時間約1 小時又30分鐘,並於當日即行陳報本院等情,有陳報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上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