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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 887號114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裕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裕光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村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裕光(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起竊盜案件待審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4年11月1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後於114年12月3日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2月31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宜蘭縣○○市○○路○○○村00號之居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