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9號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宗哲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鄒易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吳宗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宗哲(下稱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且盡全力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負責若干網站之架設維護,也只能證明被告具備資訊工程專業背景,然被告既非犯罪集團中領取高額報酬,或掌控任何決策之人,何能定義被告為「核心成員」?其次,延押理由認為被告具有資訊專長,且本案其他共犯均未到案,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筆電等工具均已扣案,然被告於入監前為公司之系統開發工程師,且依我國之購物便利程度,被告出監後亦可輕易取得相關3C用品與其他共犯聯繫,亦為空泛之指控,因任何人都可輕易取得3C用品與其他共犯聯繫。法院亦不能僅因釋放被告後,可能與其他共犯聯繫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此外本案早已解除禁見多時,如無任何勾串跡象,何能再予以限制接見?又本案網站均已被查獲,還需要被告維護什麼?被告既已被查獲,還能對被害人做什麼?被告因此次遭逮捕羈押痛苦不已,勢必不可能再重蹈覆轍。延押理由又提及「且被告不但於今年1月曾與共犯前往泰國詐騙園區,於今年4月亦與共犯「R8」提及「泰國去完,想去柬埔寨晃晃」,被告當下只是開玩笑,根本與詐騙無關,故即便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是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故請法院撤銷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其自同日起羈押在案。嗣後考量被告於114年1月間曾與共犯共同至泰國詐騙園區,且負責本案假投資網站之架設及維護,可見其應屬於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又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架設、維護之詐騙網站亦不在少數,而被告具有資訊專長,本案其他共犯均未到案,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筆電等工具均已扣案,然被告於入監前為○○○○有限公司之系統開發工程師(見偵卷一第22頁),且依我國之購物便利程度,被告出監後仍可輕易取得相關3C用品與其他共犯聯繫;再者,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1 Pro手機於114年3月11日至4月30日曾使用3門不同之波蘭電信門號(見偵卷一第23頁),且被告不但於114年1月曾與共犯前往泰國詐騙園區,於114年4月亦與共犯「R8」提及「泰國去完,想去柬埔寨晃晃」(見偵卷二第113頁)等語,益證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並非低階或外圍成員,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復佐以案內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9日宣判,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審酌後,基於以下理由,認若未持續羈押被告,被告仍有可能潛逃至境外,以及有反覆實施詐騙犯罪之虞。
①被告與境外詐騙集團之關連甚深,且有相當之合作期間
被告雖辯稱係於114年5、6月看到他們與客戶對話,才問「really cowboy」關於客戶跟客服聯繫內容看起來像是詐騙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同前開延押理由所述,被告於114年1月間即曾與共犯共同前往泰國之詐騙園區,且於114年1月間與共犯「R8」之手機對話紀錄提及:「江總給L 7百萬,他在東風每天喝酒住別墅...他說萬哥那邊是地獄,東風是天堂...這次我们的目的是讓江總認識我們以及那有個APP要弄」(偵卷二第103至104頁)、114年2月22日與「R8」對話紀錄可見「R8」提及:「我看到入金很多錢的那個,他好像賣股票來入金」,被告則回稱「他被騙得很慘,一直在交保證金」、「我也搞不懂 為何一直還是有人被騙」、「900多萬 暈了」(偵卷108至109頁)。又衡以被告與共犯「R8」於114年7月21日之對話紀錄又提及:「這群人 柬埔寨的拉很多版給我們」、「牛馬蛙那位是主管」,「R8」則稱「他們那邊應該缺資訊的」(偵卷二第133頁);被告與「牛馬蛙」114年7月20日、21日之對話紀錄亦提及:年底應該會跟Lover過去...有認識在金邊做水房之朋友...,復詢及「柬埔寨最近被掃,你们有影響嗎」,「牛馬蛙」則回稱「我以為你只認識盤口,想不到還有水商」、「有 掃很凶」(見偵卷二第184頁)等語。佐以被告與其妻114年7月22日之手機對話紀錄提及「結束了,我先送L回去...就在旁邊聽L被訓話...每次只要跟他一起去找旺哥幾乎都是看他被罵」,其妻稱「現在不是不靠萬哥了嗎 只是賣給他」,被告回稱「還是有啦 一個月從他那邊也是有拿個五、六十萬」(本院卷第518至521頁),可見被告與境外詐騙集團之關連甚深,且有相當之合作期間。
②被告為詐騙集團所需具有資訊專長之人員,且屬中、高階以
上成員,而本案詐騙集團及其他共犯均未查獲,仍有高度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本院除引用前次延押理由外,於本案卷證中尚發現被告除為本案詐欺集團架設、維護及管理假投資網站外,並曾教導共犯「牛馬蛙」有關混幣器如何可用以降低(電子)錢包被封鎖之機會(見偵卷二第451頁),並提及可為詐騙集團於臉書及IG或GOOGLE、抖音投放廣告,被告之團隊有軟體、有廣告,可搭配製作單頁式廣告等情(見偵卷二第157至159頁),可見被告之「專業」並不僅止於網頁之設計、維護及管理,復可兼含投放廣告積極引誘不特定民眾受騙。此外,觀諸卷內「3+1待處理工作群組」群組對話(偵卷二第35-85頁)、被告與共犯「R8」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87至137頁)、「台(錢包入金)-V2」群組對話(偵卷二第301-328頁)、「2&期-開發」群組對話(偵卷二第329至342頁)、「二元平台-V2(聚鑫)」群組對話(偵卷二第343至354頁)均可見被告係與多名不詳詐團成員分工合作,且於群組內分派工作(偵卷二第41、71、72頁、),或分配員工薪資,甚可向其他共犯爭取更高薪資(偵卷二第123頁)。尤有甚者,過去數年諸多國人因遭求職詐騙被誘騙至東南亞工作後,即遭詐欺集團強扣護照、暴力毆打及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被迫從事電信詐欺等情,報章媒體多有報導;而被告具有資訊專長,其為詐欺集團架設、維護之假投資網站可於短時間之內詐騙數百人或上千人,相較於其他遭求職詐騙者僅能在機房電聯或以通訊軟體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被告顯可為詐欺集團創造更高利益,然其於114年1月前往泰國詐騙園區時,除未遭拘禁,甚可自由來去泰國及柬埔寨之詐騙園區,顯見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層級應屬於中、高階成員,並非低階或外圍成員。參以被告曾與共犯「R8」討論在台灣找泰勞來幫忙客服以及設計LINE官方帳號以便多人管理回覆問題等情(偵卷二第120頁),均與被告所辯於本案只是不小心涉入之技術人員不符。是以,本案雖已扣押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筆電及手機等物,然本案詐騙集團及相關共犯均未破獲,衡以目前詐欺犯罪仍屬氾濫,依被告及其背後團隊之資訊專長,以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牽連關係,如釋放被告,被告自有能力與機會輕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續予犯罪,而認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③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20日止,頻繁前往泰國曼谷4次,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證(偵卷二第429至430頁),且被告與境外詐騙集團有所聯繫,共犯亦均未到案,被告自可輕易藉由共犯之接應而逃匿出境。復衡酌本件告訴人○○○曾陳稱其認為本案應該還有很多被害人,只是還沒有被發現,因為當時進群組時,至少有100多位等語(本院卷第272頁),則雖本案已辯論終結,然後續檢察官及被告均有可能提起上訴。從而,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被告仍有可能於發現其他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至境外。
㈢本院衡量目前詐騙犯罪仍屬氾濫,為全民所痛恨之公害,審
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治安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防免被告反覆實施詐騙犯罪,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本案具有羈押之原因,亦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狀指稱本案之前解除禁見,為何能再予以限制接見?然本院於114年9月11日羈押被告時,並未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復經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表示,被告從114年9月11日起即解除禁止接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憑(聲字卷第61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